(四)人大代表是否只要依法联名就可以提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罢免案而不受其他任何限制?
按照现行
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代表只要对由人大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没有任何其他限制。这对政府领导人员是可以的,因为政府领导人员是基于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政策主张而获得当选或者任命的,是政治任命,所以,只要代表不再信任,即可予以罢免。但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提出罢免案必须具有一定条件才行。因为法官同政府领导人员不同,不是政治任命,是基于自己的品行、法律专业知识而获得任命的,因此,不能因为不信任就予以罢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品行、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担任法官时,才能予以罢免。这样,才能保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只忠于法律,不必去揣测、迎合代表的想法。如果法官总是提心吊胆自己是否随时可能被罢免,则难以做到公正司法,势必会以代表的意见为意见,代表的主张为主张。
总之,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是值得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简单地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活动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王利明教授提出,人大在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监督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性原则(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 ,这些原则对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除了这几个原则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专业性、形式性原则。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因此,人大监督也必须专业化,不能大家都来监督。比如,可以考虑设立由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质量,也可以避免多头监督,交叉监督。同时,应当明确,不论采取什么监督形式,人大只能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不宜对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等实质性问题指手划脚,只要法官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程序合法,就应当推定其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其将公正寄托于没有经过法律训练又没有程序保证的任意决断,不如寄托于经过法律训练又有程序保证的法官。
四、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什么?
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什么?是纠正一些个案?还是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从地方人大监督实践看,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这确实能够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是为群众办实事的一个有效方式。但问题是,如果制度不好,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就会有永远纠正不完的错案,一个错案纠正了,又会有一百个、一千个错案产生,更何况还可能出现人大纠正的案件恰恰是正确的案件。因为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所以,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决不是为了纠正一些个案,纠正个案只能实现个别正义,但同时也可能反而增加个别不正义。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司法机制的完善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