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大怎么监督?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大行使监督权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视察等形式,这些形式从法律规定看,既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适用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当有所区别,不能等同对待。下面就法律规定的几种人大监督方式在对司法监督中如何运用,谈几点粗浅意见。
(一)各级人大是否每次会议都要听取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报告后是否必须作出决议?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每次会议都要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这既是
宪法的规定,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因为行政管理有比较大的灵活性,政策性较强,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因此必须加强经常性的监督,重大政策必须经过人大批准方可付诸实施,以免因政策失误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是其一。其二,行政行为既有针对具体个人的具体行为,也有针对全社会的抽象行为,因此,如果违法,往往容易造成全局性的损害,所以必须适时进行监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其三,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脑的作用很大,不同的行政首脑,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会截然不同,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首脑的监督,避免专断。总之,政府经常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人大经常地将群众对政府的意见反映给政府,适时调整政府工作方针,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人大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有权力也有责任作出决议,以表明对政府工作的态度以及对未来工作安排的意见。如果人大通过政府工作报告,即表明对政府工作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增加政府权威和凝聚力,提高政府施政能力;如果人大没有通过政府工作报告,即表明对政府工作不满意或者对未来工作安排不认同,政府首脑就应当进行反省,重新调整工作安排,必要时还应当进行人事调整,以取得人大支持。
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受严格的法律规制,强调证据,虽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空间很小;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涉及的只是当事人双方,案件审判不公,虽然社会影响很坏,有的也很大,但直接受损害的是当事人;还有,司法机关不实行首长负责制,法官、检察官相对独立行使职权,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对法官、检察官的影响很有限,难以对全部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承担责任,特别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是领导关系,更无法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主要是在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时才报告,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根据人大决定、决议进行司法改革的情况,或者有重大司法政策调整时,才需要向人大作工作报告。从实践情况看,虽然1954年
宪法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要向人大报告工作,但50年代,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只向全国人大作过一次工作报告,即1957年的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56年、1957年两次听取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但没有作出决议。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决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不再向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出工作报告,之后,全国人大再没有听取两院的工作报告,一直到1965年的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才再次听取了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最高法院则只提交了书面报告,并对两院报告作出决议。“文革”后,1979年、1981年听取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并作了决议,1980年、1982年是书面报告并作了决议。1983年以后,每年都听取报告并作决议。以上演变过程说明,人大并不一定每次会议都要听取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也不一定都要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