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1982年
宪法颁布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却没有作相应修改,而且后来随着要求加强对司法监督的呼声不断增强,组织法规定的内容反而不断被强化。1986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1987年11月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议事规则的这一规定,在最初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是没有的,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许多委员要求增加这一内容,经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商议后,在交付表决的草案上增加了这一内容。但是,1989年3月制定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又没有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质询案。当时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时,也有许多代表要求对此作出规定,但最终没有被采纳。当时研究,如果允许代表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担心代表会利用质询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依法独立审理。但是到了1992年3月制定代表法时,许多代表又强烈要求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最后终于在代表法中作了规定。从质询案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质询法院、检察院是非常慎重的,是有所保留的。
总之,从
宪法角度和有关法律的演变过程看,制宪者和立法者对人大监督司法是持慎重态度的,是有意区别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的,目的是要避免干预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因为,对具体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既不是人大代表知识结构之所长,也不是人大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所能胜任,也不利于人大集中精力讨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所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不能干预、更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否则,就会损害
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破坏政治权力的平衡。
那么,人大对司法监督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应当是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二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比如,目前地方法院由于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因此,受地方行政机关非法干预非常严重,使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无力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对此,人大就应当通过行使监督权,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帮助排除非法干预 ,必要时可以修改
宪法和法律改变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受地方干预。三是对司法政策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围绕维护稳定、发展、繁荣这个大局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如果发现司法政策与国家根本任务结合不紧密,甚至相脱节,人大就可以监督司法机关采取措施调整司法政策,必要时可以就当前司法工作重点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