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人大监督司法难免会对司法独立造成一定影响,两者之间确有一些冲突,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认识。一是,我们在充分肯定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乃至民主政治建设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司法独立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可能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而司法独立的程度虽然与外部所给予的保障紧密相关,但更需要通过自身努力去争取和捍卫,特别需要通过公正的司法去赢得。把司法独立寄托于外部不监督是脆弱的,靠不住的。只有通过公正司法所赢得的独立,才是最可靠、最有保障的。二是,人大监督必须以尊重司法独立为前提,不能任意,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恰当、合适的形式,努力把这种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把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在为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个主题下实现两者的平衡。因此,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比较清楚地界定人大监督的内容、方式,避免以监督权代替审判权、检察权,损害司法公正和效率,而不是否定人大监督。
二、人大监督什么?
在不否认人大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前提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大监督什么?
在我国现行
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但
宪法在建构监督制度时,对政府的监督与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有区别的。第一,
宪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对法院、检察院,只规定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没有规定应报告工作。但是,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
宪法都规定,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法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1954年、1978年两部
宪法都规定,最高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
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
宪法对此未作规定。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
宪法规定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及其各部门提出质询案,但没有规定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但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由此可见,现行
宪法没有规定法院、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绝不是制宪者们的一时疏忽和遗漏,恰恰相反,它是制宪者们用心良苦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