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监督权——立法理想流于实践形式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应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专职的人大委员行使。现实是,法律监督权
宪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就既是执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担当着既执法又监督的双重职能。实践中呢,检察机关立法上的“权力最大”变成了实践中的“权力不实”,即既没有对公安、法院进行有效的监督,又没有切实充分地行使其所应有的公诉权,公诉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成了“走过场”。立法者希望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良好愿望,在实践中只是形式,与立法原意相差较远。而且,在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又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在法理上显然矛盾重重,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本身而言,更无具体的操作性,成了美丽的形式。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应该说公、检、法三机关不存在有效的制约机制,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法律监督权由执法者本身行使而又无具体操作程序的情况下,法律监督不可能有效的贯彻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中所存在的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的一定时期内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恐怕与公、检、法无有效的制约机制、法律监督权行使不力有直接关系。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与执法监督机关,其作为非执法机关,很适合于行使法律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权,就产生于它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是顺理成章的必然结果,也是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具体化、由“权力机关无实权”转向权力具体化的最佳途径。
我国的国家机关现行的具体结构是立法机关与由它产生的“一府两院”,完全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国家机关的构架都是分权以相互制约,将国家权力化分为立法、行政、司权三大权。在实践中,各机关职权分明、各司其职、互相制约,最大限度地杜绝了国家权力异化的突出表现形式——严重的腐败与官僚主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当然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以创制自己的国家机构,但是,资产阶级国家的权力制约、权力制衡的国家机关架构在国家生活中所产生的现实有效性——激励与效率,对专断、盲目决策与渎职、腐败的强烈制约,很值得我国研究和学习。目的是在有效监督或制约的条件下使国家机构依法有效地运作,方式可以选择有实际效果和最佳的,我国现行的国家机构选择的是监督机制,同时又强调各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问题是在现实的国家生活中监督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各机关权力的独立性更是不明确,相当普遍地存在的非法干涉与非法制约大大削弱了各机关权力的独立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大的监督不很得力。面对现实,如何科学地划分国家权力,选择监督还是制约,让谁监督或如何制约,这是必须要认真思考、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的。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事诉讼体系的重建——检警一体化与司法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