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
王靓华
【关键词】公诉权 法律监督权 司法体制改革
【全文】
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旧有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大大加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作用,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得以强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处理好公诉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公诉权不是法律监督权,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逻辑上都可以得到解释。公诉活动是检察机关自身活动中最能体现其本质属性的一项活动,就现行立法意义上说,它也不同于法律监督活动。是监督便有主体与客体方能存在,而公诉权本身是无所谓监督客体的,如果有客体的话,那只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主体作用于公诉客体——犯罪人而已。与此相关的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批捕活动均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活动,如果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自侦、批捕和起诉等职权的同时也行使了法律监督的职权,那是对法律监督作无限制的广义上的扩大解释,其结果是监督无所谓监督,公诉无所谓公诉,其职能作用很难充分地发挥出来。硬把公诉权说成是法律监督权似嫌牵强附会,这可能与我国的人文文化传统有一定关系,他中有你,你中有他,事实上你与他永远是两个分离的个体。
法律监督本质上应是在制约的前题下存在的,要监督就必须有主体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行为存在。从这个角度说,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产生了严重冲突。文明的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监督,但由哪个国家机关去行使这一职权,如何去行使这一职权,便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就应有一个独立于执法机关之外的一个专门机关去对执法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不能由执法机关本身对同样是执法机关的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有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督程序,而非在执法的同时又进行监督,其结果是执法不力、监督几于形同虚设。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公安、法院法律监督的效果怕是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
检察机关应是公诉机关而不应是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公诉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能,对诉讼活动的成败关系重大。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关来行使这一职权,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选择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而且,公诉人当事人化是一种世界趋势,因为这样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法律监督这一概念在目前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叫法律监督,人大对公、检、法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也叫法律监督,司法监督、诉讼监督、行政监督也属于法律监督,甚至将检察机关自身的一些执法行为如公诉活动也叫作法律监督,这样一来,法律监督便显得含糊不清,不知究竟何为法律监督,究竟谁该去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发挥的法律监督的作用较小,而主要的是在行使着它所应行使的职权,如批捕、起诉等。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都应是公诉机关,而非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应从立法上作一严格界定而由一非执法机关的专门国家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