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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为什么产生不出现代意义的宪法来

  至元朝,元世祖崇尚汉制,重视民本和养民政策,颁布农桑之制十四条,“县邑所属村庄,凡五十家立一社,择高年晓事者一人为之长。增至百家者,别设长一员。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地远人稀,不能相合,各自为社者五十家听。其合为社者,仍择数村之中,立社长官司长以教督农民为事。” 元朝在《立社令》中指出:“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为社长。”可以认为比较完整意义上的乡村自治是出现在元朝,至明代,朱元璋学习汉制,设老人制,规定里甲中选年过五十,为人敬服者,负责解决乡里纠纷。明史记载:“里设老人,选年高为众所服者,导民善,平乡里争诉”,可以认为是一种调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风化的制度。
  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是在中国皇权的封建统治越来越趋向专制集权的背景下形成的,此时的皇权专制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的乡村自治,则完全屈从于皇权统治的需要,是皇权为了稳定农村,将更多的农村纠纷用调解方式消灭在国家权力介入之前,从而让国家权力能够专心于统治,而不用花很多的精力来裁断纠纷。这是一种国家的治理术。中国地域广阔,皇权高高在上,向下延伸的皇权难以穷尽所有农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因而设立乡里组织,补官治之不足,充当官吏的耳目和跑腿。比如县级政权往往以县令为主官,下设分管行政、司法、税赋、教育等方面的官吏,而乡里制度的设置是自上而下,构成层级递进的关系,即上有乡、保,中有里,下有亭、甲、什、伍、牌等。所以,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是皇权的统治术,是一种以民治民的策略。比如,宋代规定里正负责催税及承担本县差役(衙前),而里正一旦充当衙前,则往往倾家荡产,所以,民不敢露富,贫民不敢求富,人争相逃脱为里正衙前,甚至出现民以死求免里正衙前的惨状。 乡里完全沦为县以上统治者的一条泥腿子。州县的官吏高高在上,而乡里领袖则人微言轻,通过保甲制度,国家将乡村牢牢地控制在手里。
  乡里百姓在乡村自治的背景下,拥有一种举荐权,如汉代“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率众为善以为三老,乡一人”,元代的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为社长,至明代,王守仁实行十家牌法,“于各乡村推举才行为众信服者一人为保长”, 又如太平天国时代,实行乡官制,“凡乡官熟悉之人,举为乡官,办理民务”。所谓举、推举、推选等字,不应当理解为古代的农民拥有真正的选举权,而只是一种推荐权利。现代民主制的投票技术,包括选民登记、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有效票和无效票的认定等,都只是在近代社会,尤其是清末的地方自治才引进的。中国古代不可能存在着普选制。因此,举荐权最终为村里有钱有权势的村民所掌握。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只是一种乡绅自治。而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农民,担负着纳税和应付征调的任务,其生活是非常艰苦的,在生存受到威胁的前提下,根本没有心思来参与乡村自治。
  县级政权以上的官员,有朝廷任命,升降操纵于上司乃至于皇上之手,而乡里组织领袖则直接从乡里百姓中选任,按职责分类规定选任标准,如清代保甲长之连任,根据闻钧天的研究,“保长以保甲编制之当任者,先选保长,保正及甲长,挨保甲编成后选任之。保长选任之法,先出告示,示保长辖统保正,有稽查资盗贼逃人奸宄职掌,并持以破格优异之殊礼,免除各种杂役。先依各乡约总地及庄镇长,合词公举能适任者,每乡举正副二人为候辅者报县,县官详审其推荐书,召之县堂,此见于公庭,免其下跪叩头,礼观其容仪,审其应对,择二人中之最堪胜任者,于某月某日,行公任仪式,于一人备候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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