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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为什么产生不出现代意义的宪法来

  马克斯 韦伯在他的《儒教与道教》里认为:在中国古代,也存在着城市自治和农村自治。 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作为一个外国人,因为不能深入其中,只能根据本国的特点看待外国的特点,往往会产生似是而非的感觉。在中国古代,不存在着城市的自治,在中国古代,最多只存在着如韦伯所说的少许的城市行会,但与城市相比,中国的农村却存在着一定意义上的乡村自治。韦伯也认为,中国的农村“从法律上和实际上具有了地方自治体的行动能力,这种职能正是城市没有的。乡村,而非城市,是村民利益范围内的一个有实际防御能力的联合体”。 所以,我的问题是:为什么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却不象西方的城市自治一样,产生出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制度来,或者说中国的乡村自治能否构成现代意义宪法的一个重要历史渊源?
  至少在中国的周朝,据周礼记载,已经出现了国野之分,国为国都地区,野为国土之外的地区。野中设六遂,曰:王国百里为郊,乡在郊内,遂在郊外,六乡谓之郊,六遂谓之野。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乡正式成为乡里基层组织的一级单位,从原来的位高于州的行政区域划分移至县下,在乡下设里或邑。如史记记载:老子者,楚苦县厉乡曲仁里人也。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村的名称。村可以认为萌芽在先秦时期,当时有所谓的聚落,如秦国商鞅变法,集小(都)乡邑聚为县,但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战乱不息,社会动荡,老百姓背井离乡,四处逃难,原来的里就多有废弛者,随着新地的开发,人数越多,形成了新的聚落。这些聚落与原来的里有很大的不同,就被冠以村的名字。 至南齐,还出现了村长的名称,如废帝海陵王于延兴元年诏曰:诸县使村长路都防城直县,为剧尤深,亦宜禁断。 但此时的村还不是基层行政单位,而多指一种居住场所,用我们现在的法律用语来说,是自然村,而不是行政村。至唐时,村成为乡里组织的一级单位,设有村正一职,而且依村之大小对村正员编制有所变动。如当时的大唐令规定:“在邑者为坊,别置正一人,同坊正。其村居如(不)满十家者,隶属大村,不须别置村正。”
  在中国古代,县以下的乡村基层单位为县提供了政治经济的基础,但乡村不入官职品级,他们负责清查户口,维持地方治安等日常性事务,没有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力。 所谓九品芝麻官,指的是县令,而县令之下的,则不编入国家的行政系统。中国的王权利用中国乡村社会的特点,为了减轻国家控制社会的负担,尤为重视育民和教民,如在汉代,“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 由乡里百姓举荐,后由统治者选任,以便取舍。至唐代,乡里的里正、村正之选任,则改由县令完全掌握控制。至宋时,王安石推行保甲制,兵民合一,忙时务农,闲时习武,乡里制度也由原来的乡官制度改为职役制。 所以中国的乡村自治从宋代推行王安石的保甲制度开始,直至清代,政权从乡镇退缩到县级,县为基层行政区域,乡不再是基层行政区域。县以下实行乡村自治。比如县级政权以上,实行地区回避,而县级以下的保甲制度须是本地域内的居民,有些乡民为了能在他乡得到此一职务,不得不移居他乡,另立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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