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受贿索贿案辩护词

  三、 关于林桂池索贿500元的问题
 1984年8月被告确有向林宝顺等提出要入股做红鲟生意,被告确实也接受了500元的分红款,但认定其是索贿则根据不足。因为:
 1、被告虽未投资,但林宝顺三兄弟同样未投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因此该合伙有其特殊性。当事人未约定股金的多少,却规定了分红的比例。
 2、被告有参与合伙的劳动,例如:装车、搬运等,而且第一批货就是由被告亲自押送到深圳交货结算的。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精神,结合本案,未约定股金,而且当事人确有参与共同劳动的事实,不宜认定系空股。挂名空股应指那些既不付资金,也不参与劳动,不承担风险而领取工资、分红款的做法。
  四、 起诉书认定的分红款数额不实
  起诉书认定:1984-87年被告先后三次接受翁俊英等人“贿赂”人民币17982.09元。实际上被告仅从翁等人分得分红款二笔,即第一笔4,000元和地二笔借款7,000元后转化成分红款,共计11,000元。外加1989年3月翁拿给被告的2,000元分红款,总计13,000元。从账面上被告应分得分红款一共三笔,共计15,203.50元。而起诉书把被告未收到的6,982.09元及借款7,000元和林朝阳的工资600元均列入“赃款”,理应予以扣除。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领取了6,982.09元分红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为:
 1、被告始终不承认领取了这笔款项,也未在该分红表上签字。尽管被告在第三次分红表上也未签字,但被告却承认领取了7000借款,而由分红款冲抵。
 2、证人翁俊英在1990年3月12日(见P57)说:“林桂池向郑辉龙预借了3526元;余下的3456.09元是我拿给林桂池的”。但郑辉龙证实他并未借给林桂池3526元(见卷宗P65、1990年4月6日,郑之证词、1990年5月24日律师对郑辉龙的询问笔录)。
 3、证人翁俊英,今天作证时亦无法说明何时、何地将3456.09元交给林桂池(见1990年5月24日律师询问翁俊英笔录)。
  上述事实说明,无法证实被告收取了6,982.09元这笔款项,也不能排除翁自己冒领了该笔款项。
  辩护人认为,属于林朝阳的工资600元,及被告未领取的6982.09元理应退还。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