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索贿案辩护词
郭国汀
【关键词】受贿/索贿/合伙/分红
【全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之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林桂池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必要的调查,听取公诉发言及刚才的法庭质证,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非法接受贿赂款20,482.09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证据不实,定性不当,同时认定的分红款数额与事实亦有较大出入,林桂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兹就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林桂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本案不存在林桂池利用职务,仗权发包之情形,事实上上级领导事先已经集体研究确定了承包人,将南菜北调业务发包给翁俊英、郑树森等人并非林桂池的行为使然。因而认定林桂池利用职便,为翁俊英等谋取利益,根据不足。因为:
1、从发包过程上看,东山县蔬菜公司是由翁、郑等人提议设立的,而南菜北调的承包业务也是他们事先取得县社会企业局及农委领导同意,承包该项业务的最终决定权在县社会企业局,事实上承包合同最后也是经社会企业局领导集体研究、修改决定的。而被告并未利用其职务将该项业务强行发包给翁、郑等人,也没有剥夺他人的承包权。
2、从承包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林桂池故意予承包人优惠条件的情形。同期同类型的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待遇甚至比本案涉及之合同还要优惠,例如:东山县果品公司由公司解决贷款资金,1985、1986年度上缴管理费1.2%;前楼供销社,由该社解决资金,1985—1987年上缴管理费仅1%;而岱寮树沈龙顺承包前楼供销社,由该社协助解决资金,1985、1986年度仅上缴0.8%。
3、至于起诉书指控林桂池为翁、郑等“解决资金提供方便”,则是发包方依合同应尽的义务之一,发包方正是基此,才有权收取1.3%的管理费。
第二,被告不存在“以入股为名,非法接受、索取贿赂”的事实;反之,林桂池参与合伙承包南菜北调业务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1、1984年7月8日,翁、郑、林桂池订立了合伙协议,明确的规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盈余的分配及亏损分摊的比例。该协议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
2、被告人有出资1000元,至于股金来源并不影响合伙的性质,林桂池有向翁俊英借款1000元作为出资,这已为证人翁俊英当庭证实;同时翁在1990年3月12日(见卷宗P51)及1990年4月4日(见卷宗P60)亦证实了借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