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在违反的法条上,由“违反
森林法”扩大到“违反国家规定”;在犯罪对象上将
森林法所保护的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在客观方面也由“非法采伐、毁坏”扩大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因此,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已不能涵盖新条文的内容,建议将新罪名比照第三百四十一条分成两个罪,分别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三、增加了三个新罪名,新罪名的认定有待“两高”作出司法解释
1、在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增加的条文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建议将新罪名认定为雇用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危险作业罪。
2、在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并对原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
增加的一款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原第三款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新增一款的内容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款罪名的认定应与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相一致,分为两个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