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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杨新京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新罪名;司法解释
【全文】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三个罪的罪状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
  1、对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作了修改
  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后的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后的条文除提高了法定刑外,还单独增加了一档量刑标准。对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即构成犯罪。而原条文必须是实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
  2、对第一百五十五条走私罪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
  原条文第二项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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