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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责任豁免:透析与前瞻

  2、观念障碍。实践中总有不少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总怀有一定的敌意,认为律师是在和他们故意作对,将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视为替被告人开脱罪刑或者替坏人说话。也有少数人办案人员因在法庭上辩不过律师,自觉很没面子,于是不惜动用国家权力,进行情绪化的个人报复。
  3、律师地位卑微。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一般都比较高,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唇枪舌战、大义凛然的形象使其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整个社会的尊敬。正如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不仅如此,在西方,律师往往是政治力量的一种后备资源。这从西方许多政治要员通常都有过从事律师的经历就能看出端倪。然而在中国,律师阶层不仅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程度比较低,而且在社会中的受尊重程度也不高。尤其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风险过大,受到的干扰因素太多。
  (二)解决思路
  1、更新观念。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属于舶来品,我们在引进这个制度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本土资源尤其是传统观念的抵制。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责任豁免制度首先应当更新观念。其实,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并非是给律师什么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而是为了给律师执业提供可靠的保障,使其在法庭上能够大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所谓“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因此,我们应当对律师表示应有的尊重,应当看到律师在诉讼中乃至社会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对其正确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不要动辄斥之为“异端”。
  2、完善立法。首先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追究诽谤、侮辱、伪证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律师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不是故意伪造的,不受法律追究。其次,修改《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歧视性和模糊性的规定,以免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条款发生冲突。最后,在《律师法》中对律师行使刑事责任豁免权给与必要的限制。如律师在庭审言论中不得恶意攻击我国的各项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或者肆意诋毁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律师不得以刑事责任豁免为由蔑视法庭,诋毁司法机关的名誉,肆意攻击、恶意诽谤、辱骂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不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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