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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责任豁免:透析与前瞻

  2、适用对象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只能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而言,而非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刑事责任是不能予以豁免的。但问题是,律师执业活动有多项内容,如庭审活动、庭前调查等。那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是发生在庭审当中还是在庭审之外?根据多数学者的主张,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实际上就是指律师对他在庭审中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这也得到国际上的认同,如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笔者以为,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仅限于庭审言论豁免是不全面的,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律师的人身权利。这是因为,在庭审之前,律师的执业活动同样需要保护。如在证据展示制度之中,律师向法院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若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能以伪造证据罪对律师予以追究。这在我国《刑法》第306条第2款有所反映。又如,基于律师辩护职责,律师在庭审之前了解到的有关未被控诉机关掌握的犯罪情况,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此时就不能以包庇罪对其予以追究。实际上,有的国家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本来就不仅限于庭审言论。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3、免责形式
  目前,律师责任的豁免是否仅限于刑事责任在世界各国并不一致。有的国家主张只能免除刑事责任,而有的国家则不加以限制。前者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的规定;波兰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享有豁免权,即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官和检察官以外,如果侮辱了其他人也不受刑事制裁;1959年8月10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者审讯律师。后者如日本,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律师责任的豁免不易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责任。这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律师故意规避法律,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避免和律师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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