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
刑法》第
306条以及《
刑事诉讼法》第
38条的模糊性甚至歧视性的规定为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无端挑剔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根据《
刑法》第
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否则,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何为“引诱”,法律未作详细界定。如果律师调查证人时,证人改变了以前的证言,这是否属于“引诱”?显然不能这么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对证人改变了证词的情况不问真假,也不查明证人改变证言的具体原因,就一律归罪于律师“引诱”,致使律师频频“蒙难”。据有关资料统计,近三年多来,在调查取证中,因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而遭无端拘留或逮捕的律师居然多达200多名,而在这200多名律师中间,绝大多数又被无罪释放!实践中,司法人员也正是“利用”了《
刑法》第
306条模糊性的规定对律师施以“打击报复”的。据全国律协某负责人透露: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1997年、1998年每年达到70多起,特别是新
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
2、观念障碍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总有不少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怀有一定的敌意,认为律师是在和他们故意作对,将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视为替被告人开脱罪刑或者替坏人说话。也有不少侦查人员因律师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相反的证据材料,有的公诉人员因在法庭上辩不过律师,自觉很没面子,于是不惜动用国家权力,进行情绪化的个人报复。如果说立法上的缺陷还仅仅是使律师取证产生潜在危险的话,那么司法人员观念上的障碍无疑会加剧这种潜在危险向直接危险的转变。与此相适应,主流政治力量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认识得不够全面、不够客观甚至误解也是律师取证风险得以产生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