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明确规定测谎仪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目前,测谎仪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无论是经验方面,还是技术条件方面,甚至理论方面均存在不足,测谎仪的运用应当限于侦查阶段,而不能扩大到其他阶段。这不仅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限制测谎仪的滥用这一趋势,而且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然而,在我国目前各个阶段均有适用测谎仪的情形,特别是法院对测谎仪大有滥用的趋势,如我国首先引进测谎仪东北某法院就将其作为审讯工具使用。又如杜培武案中杜培武的所谓“谎言”正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用测谎仪进行测试的结果。看来,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测谎仪应仅限于侦查阶段,而不能扩大到起诉、审判阶段甚至民事诉讼活动中。
再次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测谎仪的运用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否则测谎结果视为无效。任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都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如果不符合这种要求便是非法,应当根据证据法则予以排除。特别是对于测谎仪的运用还十分稚嫩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考虑到测谎仪属于科学技术手段,测谎结果要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可以借鉴收集鉴定结论的程序性要求。
最后,关于在测谎结果的运用中被测试者权益的保障问题。这一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组成:测谎仪的使用是否应当得到被测者的同意;测谎过程中应当营造何种环境才有利于被测者的情绪正常,才有利于得到更加正常的测谎结果;经过测试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配合侦查的能否认定为坦白。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经过测试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的能否认定为坦白,并据此将其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宽处理。这在我国的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坦白的本质是真诚悔改,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和情节[7]。我国刑事政策的主要原则是宽大,尽管在测谎过程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因慑于测谎仪带来的心理压力而承认犯罪,但也应当认为是坦白,应当在量刑过程中予以相当的考虑并给予从宽处理。这样做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罪行,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总之,在我国目前情形下,测谎仪的运用逐渐成为一种“时尚”,要大谈阻止测谎仪的运用是不现实的。这种“崇尚科学”的精神或许可嘉,但实践起来极易导致“盲目崇拜”。因此,测谎仪在我国运用的条件尚不成熟,笔者主张测谎仪应当慎行甚至缓行。在此笔者还想告诫一句:测谎仪的运用一定要得到正确的引导才能有助于刑事诉讼的发展,否则只能走向科学的反面,只会成为刑讯逼供和纠问式诉讼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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