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而不能夸大。[③]即便是在美国,虽然还有人坚持认为“测谎仪”准确可靠,是有用的,但否定其作用的意见已占上风。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联邦法律曾禁止大部分私营企业使用测谎仪,半数以上的州政府也取消了利用测谎结果作为法庭证据的合法性。美国法律界一方面承认测谎仪的科学性,准许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制它的运用,规定只有受过高等教育又经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才有资格从事测谎工作,测谎结果若作为法庭的辅助证据必须严格符合证据法的要求。
然而测谎仪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恰当地被放大,甚至达到迷信的程度。尤其是近年来,有关测谎仪屡建奇功的报道常常给人一种错觉:似乎一旦有了这种先进技术,撒谎者便遇上了克星,违法犯罪分子再也休想瞒天过海,大有一测即灵的架势。受侦查技术、诉讼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仍沿用了以供取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普遍存在口供情节、有罪推定的观念,一旦办案人员对测谎仪奉若神明,测谎证据就会成为刑讯逼供的先导,对刑讯逼供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恐怕在所难免。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对杜培武案、乔鹏案的发生,测谎仪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有人指出,如果他们(办案人员)“认准”(当然是测谎仪“认准”)了谁,而又没有得到满意的供词,就免不了“大刑伺候了”。没有证据先“推定”嫌疑人有罪,就向上文所举两例那样,在今日中国司空见惯。如果说以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作“有罪推定”难免心中没底的话,如今有了测谎仪这个“助手”,“推定”起来自然心中“有谱”,下起手来当然辣手无情了——于是,测谎仪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6]。再者,我国实施测谎的人员基本上不是专职的,其技术条件、经验等都存在较大缺陷,而测谎人员的经验越丰富,准确率也就越高;反之,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所以,目前我国还缺乏发挥测谎仪积极作用的法制环境,特别是在“重口供、轻证据”、“有罪推定”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推行测谎仪将冒极大风险。
三、运用测谎仪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尽管测谎证据存在有诸多缺陷,但是对其积极作用的一面也不能一概熟视无睹。从长远来看,随着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尤其是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经济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需要,测谎仪将会成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加以大量运用。但运用测谎仪亟待解决如下问题:
首先是关于测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测谎结果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问题。对此,我们不应当报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或者不可能的期待,必须认清测谎证据的两面性:运用得好,测谎证据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得力的“帮手”,但运用失误,测谎证据极有可能变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帮凶”。为此,我们必须彻底刷新旧有的以供定案、重口供的观念,在诉讼过程中真正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利益,而不能随意夸大主观性较强的测谎结果的功效从而将其当作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万能钥匙适用。而且立法上也应当对司法机关使用测谎结果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严格的限制,否则不仅有滥用知识的嫌疑,而且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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