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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 谎 仪 的 是 是 非 非

  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测谎仪(Lie Detector)。测谎仪的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是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及其它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的。其基本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生理参量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是“真实”还是“谎言”。测谎技术的运用在西方已有近80年的历史,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却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研究和引进测谎仪,并于90年代初,由公安部科技情报所、中国科学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据悉,截至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辽宁、浙江、山东、云南、广东等20几个省市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等型号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
  
  二、测谎证据的评价
  
  测谎证据即测试结果,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试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试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所获得的一系列材料。很显然,测谎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不过一般认为测谎证据同鉴定结论最为接近,有的则干脆称测谎证据为测谎鉴定结论[②]。
  测谎仪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应用已成为活生生的现实,但究竟如何评价测谎证据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即使是在测谎技术最发达的美国,围绕测谎证据的争论迄今为止也从未停止过。纵观各家学说,对测谎证据的评价主要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的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1]在美国,测谎仪的支持者则认为,测谎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率远远高于法院所承认的其他科学证据,培训合格的测验人可以达到小于1%错误的水平(不包括由于被检测人生理、心理缺陷造成无法诊断的5%的案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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