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一)逼供;或者(二)基于他人的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上述情形下获得的。……本案中,‘逼供’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89页。
可参见下列图书中有关证人的部分。宋英辉译:《日本
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不过意大利或许例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5):75-77.
卞建林.证据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