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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我们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尽管承担侦查职能,但这并不妨碍警察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正如前苏联学者认为:“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被认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5]其实,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立法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⑥],而没有明确规定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⑦]。另外,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16]
  综上所述,总体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之所以允许警察出庭作证,我们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决定了侦查权和公诉权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其次,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或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则落空。最后,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接受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得到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注释】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不需要通过提出意义来执行本规定。”第606条规定:“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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