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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10]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亦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而且就其工作而言,警察的工作多属于事后补救性质,在犯罪当场实施时被司法警察所目击的情况毕竟少见。警察的证言,一般是处理案件经过的报告,而不是目击犯罪事实经过的陈述。因此,对警察发现现行犯,当然应当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除此之外,应当将其视为检察官的辅助机关,应当与检察官一样,不允许警察就其职务上观察得到的材料作为证人”[11]。
  但是,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然而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则是否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12]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警察不但可以就其侦查过程中亲身观察到的事实作证,甚至可以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察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阶段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既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但其供述仅具有传闻供述之性质。”[13]从上面的争论不难看出,警察是否出庭作证与其诉讼地位休戚相关。如果仅从警察不是诉讼当事人这个角度出发,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在日本,就有学者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14]
  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一般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监督权,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必须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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