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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作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⑤]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来证明口供系通过合法程序以及合法手段获取的。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收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规则,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5]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6]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来看,“另有规定”并不包括警察在内。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不仅如此,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作出了详细规定:“警察提供的证据:(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以及(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c)在为确定是否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7]
  在新西兰,《1908年证据法》第3条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基于证人与争议事项或诉讼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基于证人曾有犯罪前科,而排除任何证人的作证资格。”[8]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118条规定:“谁可以作证——一切人均应有作证资格作证;除非法庭认为,这些人由于少不更事、垂暮之年、身体或心理疾病以及诸如此类因素,致使不能理解所提问题或者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理性回答的。”[9]显然,上述两条规定均表明警察具备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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