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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王超


【关键词】警察;证人资格;国外
【全文】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与实践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具有证人资格,必要时有义务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或者法官的传唤出庭作证。
  [关 键 词]:警察;证人资格;国外
   警察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此,我国学术界普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①],因而反对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②]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1]。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然而,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在国外或许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像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因此,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作一介绍,以期为我国在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时提供借鉴。
  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关键在于证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警察在内,即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证人资格(competency of witness),即证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证人的资格。没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资格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诉讼构造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别,所以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也不尽一致。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2]由此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警察当然具有证人能力,能够出庭作证。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3]而该规则的“另有规定”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这两类人在案件中的证人资格问题[③],却并未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因此,从该规则来看,警察理所当然地具备证人资格,实际上“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4] 。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正是辩方律师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漏洞[④],才使陪审团作出了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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