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主从论在强调惩罚犯罪、裁判结果正确的过去还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么在日益重视保障人权、裁判过程公正的今天,主从论应当由“并重论”取而代之。所谓并重论就是承认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不是主从关系而是同等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一个都不能少,二者各有机能。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程序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法院定纷止争的过程中相互渗透、共同作用。正如日本学者曾形象地指出:“实体法和形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10]。在再审程序中坚持“并重论”观念,就是重视程序的定纷止争功能: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一旦产生,就应当具有确定性和既判力,即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起诉”原则,对审判监督程序体系进行重构之前,必须考虑程序的独特品格,尽量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努力找到二者协调的统一点。
【注释】 我国《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只有5个条款、12个条款和3个条款,而且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是粗线条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曾从七个方面对再审程序中的弊端作过详细分析。参见景汉朝:《再审程序剖析及其完善》,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449页。
例如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205条、《
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
行政诉讼法》第
63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启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