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从“再审无限”到“再审有限”
根据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陋,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无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对申诉期限做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此之外,
刑事诉讼法与
行政诉讼法都未对申诉的期限加以限制。如凡是建国以来判处的刑事案件,甚至建国以前由人民政府及其法庭判处的案件,均能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8]这样对全面处理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有积极意义。但对申诉期限不作限制,对当事人的申诉有诉必理,必然会在客观上出现判决、裁定生效后多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还在申诉,造成申诉案件积压多、申诉重复率高。(2)受理申诉的法院、检察院的级别没有规定。这种无级别管辖极易导致超级申诉,长期缠诉,重复申诉等现象。尤其是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具体分工,有些机关又以内部规定为由,对申诉互相推诿,致使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息。(3)提起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定。这也是再审“没完没了”的主要原因。
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原意是为了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这一目的的实现是以绝大多数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为代价的。这样不仅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冲击,影响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加以规定,同时严格限制发动再审的范围,改目前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状况为有限申诉和有限再审,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的既判力,强化司法权威。
七、从“主从论”到“并重论”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赖于实体法而存在。这种传统观念渊源于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作的经典判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全部生命的表现。”[9]这种主从论反映在再审程序中就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不计代价地对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一纠到底,以达到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