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公正至上”到“兼顾效率”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公正与效率往往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在构建和运作某项诉讼程序或制度时,人们不得已优先考虑其中一者而牺牲或者兼顾另外一者。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司法实践中,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发现有错误,不管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还是违反程序上的,也不论是否符合诉讼效率或者是否考虑实际效果,都一律反复地进行再审或者改判,这是典型的“公正至上”主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如果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发挥极至,一个生效的裁判就会被反复地拿来再审、改判,这不仅破坏了裁判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而且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尤其在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诉讼资源还比较有限的条件下,我们还应当大力提倡诉讼效率,树立“没有效率的公正就不是真正的公正”之观念。即在重构审判监督体系过程中,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
五、从“第三者插足”到“有限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称之为抗诉,其理论渊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抗诉是基于检察机关在该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与生效裁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其正当性是勿庸置疑的。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检察机关出面抗诉则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以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权力,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发动再审“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属于“第三者插足”。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在强调市场经济观念的今天,国家过分干预虽不足取,但“矫枉过正”同样无益。因此,最理想的做法就是采取折衷主义。故我们主张保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的权力,但应严格限制其发动再审的范围。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的民事诉讼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前者如1976年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422条规定:“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提起诉讼。”在美国,当民事案件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如1976年的
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和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之民事诉讼。[6]后者是指当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如公害)涉及公共利益时为避免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行损害公共利益之实,允许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适度干预。尤其是当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有企业恶意“变公为私”使国家资产大量流失之时[⑥],国家还能坐视不管吗?对于上述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再审理所当然地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因此而“扩大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而不能“插足”到纯属私人的领域。另外,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民事诉讼仍有现实的紧迫感,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查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等社会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