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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改革思路探讨

  
  三、从“不告也理”到“不告不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顶多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而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我国的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即实行典型的“不告也理”。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应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法院才能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防止偏见和预断,从而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的普遍认同,促进司法公正。这同行政机关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稳定是有根本区别的。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他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4]“不告不理”原则适用于初审、上诉审、再审任何一个阶段。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当事人未曾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的情况下,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个职能,司法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5]综上所述,再审改革的出路之一就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力,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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