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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一、宪法司法化的缘起
  
  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这是因为,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院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③]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宪法司法化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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