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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


有学者称警察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刑事审判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直接来源于“传闻证据规则”。参见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8页。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6页。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5期,第75-77页。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从近几十年来各种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学教材来看,该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这些基本特征亦可以看作是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该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有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该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得情况作概要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规则》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该两条司法解释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供述“制作”证据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云南省富源县1995年发生的姚泽昆等四青年被刑讯逼供案便是如此,公安机关在刑讯取得口供后,又制造证据使四人被定罪的案件便是其中典型一例。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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