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头四:翻供
在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的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思考四: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如有的法官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无奈之下要么自行调查,要么责令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那么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正确的回答依赖于对翻供问题的辩证认识,尤其是要正确鉴别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证明力与可靠性。从理论上讲,当庭供述的效力明显优于庭前形成的书面供证。首先,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更易于发现真实。其次,从供述形成的条件和环境来看。庭前供述一般是在秘密的、双方非平等对抗的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其真实可靠性要大打折扣。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是在气氛相对宽松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尤其是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至少在形式上更有利于被告人说出真话,再加上有辩护律师“撑腰”,被告人当庭供述在一般情况下是有真实基础的。
但是理论上的推论与现实总是有相当大的差距,对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效力大小不应一概而论。被告人在侦查审讯阶段,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其意志最为薄弱的时候,心理防线容易被突破,加之“趋利避害”是人的固有天性,他可能会供认,以求得到宽大处理。但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能出于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或害怕惩罚的心态而翻供。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其关键是要从其翻供有无合理性上进行考量,而不能仅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只关注这种翻供是否有利于控诉的顺利进行。
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应当认为,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具体来说,在审查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应当先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其他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标准的,可以利用其他证据直接定案。
2、如果法庭认为其他证据有可能是伪造或者是根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制作”的[23]或者是非法的,应当责令控方就该证据是否合法进行证明,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控诉方的推定。
3、如果经过审查之后,控方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且控方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的效力大小,即当当庭供述与其庭前供述的效力大小难以评判时,法庭可以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采纳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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