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证据立法并未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主要取决于警察是否知道案情。而知道案情有事先与事后知道之分,那么具备证人条件的应是哪一种情况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理上通常将其理解为“事后知道”,因此,他们普遍反对将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这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缺乏法律效力,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是不恰当的。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背《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的规定。
其次,警察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150条[18]以及《最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第
340条的规定[19],公诉人应当就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
《规则》第
341条的规定[20],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根据需要,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21]另外,
《解释》第
138条亦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
最后,非法证据能否得到排除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解释》第
61条以及
《规则》第
265条的规定均表明,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2]但是在庭审之中如何判断证据是否非法?我们认为,让警察出庭作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因此,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