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是其他原因。如:⑴我国某些侦查、审判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固有惯性使他们常常坚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对这个公式缺乏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刑讯逼供便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并对其进行定罪的捷径。⑵我国公安机关往往以破案率等数字化的形式来对侦查活动进行评价,这往往给侦查人员带来了极大压力,导致一些急功近利的侦查人员做出刑讯逼供的行为。⑶社会治安状况的压力常常迫使公安机关加快办案力度以保“一方平安”,[11]公安机关在“逼急了”的情况下可能不惜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多种非法手段加快办案进度以完成上级下达的命令。
针对上述原因,为防治刑讯逼供,应进行“综合治理”。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其中最根本的便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砍掉“毒树”,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其次,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将侦查的重心放在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上,而不能放在收集被告人的口供上,实行“由供到证”。再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对抗”侦查的权力,例如沉默权、律师讯问在场权、对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的质证权等等。最后,做好警察培训工作,把好警察入口关,提高警察的各种素质。
镜头三:警察作证
在昆明中院的第一次庭审中,控方出示了用“高科技”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并且指派了11名“工程师级”的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思考三:警察能否出庭作证?
对此,在国外或许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12],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均像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然而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更多的则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报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13]。即便偶尔有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法院通知警察出庭的,法官要么以“没有先例”搪塞,要么不习惯甚至不太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难怪龙宗智教授将警察不作证列入中国作证制度三大怪现状“黑名单”之中[14]。如果从这个角度上看,杜培武案庭审过程中,控方超乎寻常地指派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可以说是本案中唯一值得称道的亮点。
在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15]。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6]。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17]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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