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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质疑

  最后,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犹如空中楼阁。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正如某著名律师精辟地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指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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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如在天津,从开展简化审以来,以往少则一两个小时、多则一两天的开庭时间,适用简易审之后,大部分缩短至一小时以内,参见2001年9月24日的《检察日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过去需要用两三个小时才能完成的庭审,现在基本上都能在一个小时以内结束,参见2001年10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154页。

近几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隐形法律”、“隐形诉讼”或许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对此可参见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第8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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