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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质疑

  最后,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14],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另外,如果实行简易审,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断的时间和进度势必随着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的简化而缩短,为弥补这一缺陷,法院必然加大庭审前“实质审查”的力度[15],从而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尤其是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五、改革并不等于恣意造法
  目前而言,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16]。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从本质上讲,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若任凭这种“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置绊脚石。更为重要的是,擅自突破法律框架进行改革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治意识的生成,因为“在‘官本位’文化积淀深厚的文化背景下,由于执法人员的行为方式总是作为‘应当予以效仿的榜样’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和行为,任由执法人员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将对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即各自从自己的标准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过时,并据此决定该法律是否值得遵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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