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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协定在我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

  如果一个涉及国内管辖事项的条约含有一项明确规定,对条约范围内的国内管辖事项应直接适用该条约,则此种规定本身即在一定意义上取消了二元论,因为此种情况下“直接适用”即是一项条约义务。成员国无权以需要进行所谓“执行性立法”的国内法规定来回避这一条约义务。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对于符合公约这一条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员国法院对其适用该公约可以说是一种国际义务,除非该合同符合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形,或符合该成员国在加入时所做的保留。另如1933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亦属此类。
  在涉及国内管辖事项的条约没有做此种规定的情况下,其成员国仍应根据条约的宗旨、内容和措辞来在其国内实施该公约。但是一国究竟应通过何种方式履行此种情况下的条约义务,则取决于该国的宪法规定或实践。
  许多国家,包括英国、奥地利、比利时、法国、爱尔兰、意大利等,其作法显然更偏向所谓二元论。这些国家对于其所参加的,涉及私人权利等国内管辖事项国际条约,都规定必须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措施之后,才可将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其国内适用。而在荷兰、瑞士等国,则传统上即承认存在无需相应国内立法措施即可直接适用的条约。但对于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欧共体(现在的欧盟)成员国,欧共体/欧盟法(实际上即条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对其都具有自动执行性。欧洲法院于1964年明确指出:“与通常的国际条约不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创立自己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在条约生效时成为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它们的法院有义务予以适用。”
  但这也不是说所有欧盟法,包括成员国间的条约、规则、指令和决定等都是有直接效力的。除了另有明确规定外,此种有直接效力的欧盟法的标准是:“一项条约规定,如果是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要采取另外行动的,并且不让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任何重大的斟酌权的,就具有直接效力,并给予个人以国内法院必须加以保护的权利,而不需要有关国家进行干预或通过特别的授权立法。”
  另外一些国家,如塞浦路斯、乍得、马里等虽然都在其宪法中规定经正式批准或核准的条约自公布之日起即优先于国内法,但这以该条约为其他当事方所适用为限,即采取所谓“互惠”或“对等”的政策。另外,不论是否赋予国际条约以直接效力,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认为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尽量对国内法作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的解释。
  有外国学者指出条约本身的确定性不应是条约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性的唯一标准,更重要的标准应是条约的调整对象是否是应通过司法解决的(justiciable),即它是一个应由法院处理的问题呢,还是一个应由立法机构来解决的问题。据此他认为人权公约,虽然其措辞往往是开放性的,仍应成为法院适用的对象,因对人权的保护是法院的主要功能。而有关外贸管制的问题,虽然其内容往往是十分具体而确定的,但按其性质由立法机构处理更为适宜。应当说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各国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尚有巨大差别,国际整合程度尚未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并且连发达国家本身也多半是根据本国的政治和外交需要来决定一项条约是否可自动执行的情况下,这一主张显然缺乏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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