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禁止携带任何刀具的合法性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2001)只是由民航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同时又没有迹象表明国务院曾经批转过该文件,因此,在性质上其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而根据《
民用航空法》(1995)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出禁止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规定(第
100条)。同时该法仅仅明文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机(第101条)。这样一来,上述《通告》将禁运物品扩大到全部刀具就要受到合法性的质疑。如果该《通告》欠缺合法性的嫌疑被证实,那么旅客是否有权弃之不顾、拒绝遵守,消极地抵制或者积极地提出质疑,就是更加值得思考的。
三、确定刀具的标准
当上述通知将禁止旅客携带的物品范围扩大到全部“刀具”时,必须解决如何判断和识别刀具的问题。人们往往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刀具”一词,因而其区分标准也是多元的,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种:1. 按照物品的功能,凡是有锋利的刃口,能够进行切割的都属于刀具;2. 按照材质,只有金属的才属于刀具;3. 按照形状,凡是具有人们通常认可的刀的形状的都属于刀具;4. 按照名称,只要名称中具有“刀”字就都属于刀具,等等不一而足。如果按照标准1,则用竹木削成的薄片就可以归入刀具之列;如采取标准2,则竹木“刀”就将被排斥在外;如按标准3,即使是庙里供奉的关公老爷手里提着的泥塑的青龙偃月刀也可以被认为是刀具;而按标准4,则生活中的剪刀、折叠剪刀、指甲刀、剃须刀(无论是手动的还是电动的)、卷笔刀等等也都将被纳入刀具家族。
从前述的案例来看,Y女士的小剪刀一案似乎综合采取了以上四项标准;而陶瓷刀一案则在侧重标准1的同时兼顾了标准3和4,却完全排斥了标准2。据此可知,由于无法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看似统一严格的禁止性规范在复杂的存在差别的现实面前终于陷入了困境。而因事置宜的规则解释和执行行为又对规则本身的统一和完整性构成了威胁。
现实中一个令人困惑的现象是,民航方面在向旅客供应套餐时,也提供了包括餐刀在内的塑料餐具。显然,塑料餐刀被排斥在了“刀具”之外。透过禁止折叠剪刀和允许使用塑料餐刀这样的现象,可以推知,材质构成了民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刀具的标准(即标准2),但这却与陶瓷刀一案采取的功能标准(即标准1)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