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经调查充分的证据表明自8月7日至9月27日这段所谓熏蒸期间,国贸共售出九批重量达470吨的鱼粉。例如:1989年8月7日售惠新公司100吨;8月12日售信达公司20吨;8月21日售惠新公司100吨;9月1日售惠新公司100吨,售林炳煌5吨;9月6日售同安6吨;9月11日售洪鸿儒4.7吨;9月14日售同安126吨;运龙头山1098吨;9月27日售惠新公司100吨(证据43)。也即在检疫所监控的8月12日前,国贸已售出120吨鱼粉,且是边熏蒸同时边售货,而在9月26日放行以前至少已售出470吨鱼粉运出仓库1098吨鱼粉。
5、国贸向法庭提交了46张销售发票用于证明误期销售市价跌损(证据44)。绝大多数都是9月27日至90年7月30日间的发票,总数则不到2800吨,进口总数为3116吨,余下的近400吨的发票已由我们调查取证补足。
6、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由于鱼粉熏蒸致延误两个月销售之事实,更不存在所谓鱼粉被检疫所查封,检疫所、海关不放行之事实,国贸竟于二审庭上将此种销售,辩称是为减少双方的损失!这完全是不值一驳的狡辩。因为若真的为减少损失,国贸有法定义务于发现虫后立即熏蒸,也就根本不存在本案国贸索赔的百万美元的损失了。
(四)国贸在本次鱼粉交易中所受损失完全是由于市场预测错误,加之处理不果断所致,与所谓鱼粉生虫、熏蒸无任何因果关系
1、国贸的诉讼主张之一是:由于熏蒸致无法按期交货,客户撤约索赔34万元,及索赔8月2日至9月26日每吨鱼粉跌价人民币700元折58.8万美元,预期利润15万美元。并向法庭提交了1989年6月2日国贸与银隆公司订立的1000吨鱼粉购销合同;9月15日之赔偿协议(随后又补充提交了9月1日赔偿协议),及10月30日和11月18日两张汇票计款34万元;1990年2月7日银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45、46、47)。表面上看,上述证据完整无缺,稍加分析可证实上述合同、赔偿协议是国贸为向联中索赔而事后伪造的假合同、假赔偿协议。至于国贸付给银隆34万元之汇票及银隆之收款收据则是国贸与银隆恶意串通,恶意索赔的伪证。
第一,6月2日合同系伪证。
A、该合同内容荒谬绝伦。诸如1)“供方提供的鱼粉不得有破包、结块、霉变、活昆虫和病菌,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提货并以供方不能交货论处”!鱼粉破包不可避免,结块霉变亦为常事,生虫生菌更是家常便饭,然而按照该合同,哪怕有一个破包,有一块结块,有1%霉变,出现苍蝇或任何细菌,银隆均有权拒收且以国贸不能交货论处!2)“若供方无法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货或鱼粉质量不符合规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据此,哪怕迟交一天,鱼粉各项规格哪怕有1%的不符,国贸均应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3)交货期7月10日前,超过30天,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10%违约金。而国贸明知6月1日船才开航,也明知第一卸货港为上海,明知7月10日船不可能抵厦门,况且还要经商检、动植检、海关放行。
该合同是从事国际贸易多年的刘温实起草定稿的,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与小公司订立对己绝对不利的条款,只能是自欺欺人之说。
B、事实充分证明,自1989年6月初起,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11日(证据48)国贸还在与联中交涉将鱼粉改卸秦皇岛。如果国贸真与银隆订立了6月2日的合同,每吨售价高达3950元,国贸有厚利可图,且规定了对供方如此严厉的条款,国贸决无可能撕毁和约去卖与新客户。上述证据表明,直到货已抵上海港,国贸仍未找到买方。结果因中国市场鱼粉大批到货,市场供过于求,加之国际市场鱼粉价格持续跌价,导致国内市价剧跌。对此事实,刘温实当庭承认:“五月份中国进口鱼粉数量太大,供过于求,市价大幅度下跌”(证据49)。1989年5月12日双方之修改协议书提及:“由于国内市场变化,买方在执行中遇到不少困难”(证据50);1989年6月9日、6月13日联中传真国贸指出:“鱼粉行情大跌”,“鱼粉行情续跌”(证据51);1989年8月3日,国贸还称:“鱼粉价格春节以来节节暴跌,我司经营本批鱼粉将蒙受巨额亏损”(证据52)。上述事实证实:国贸公司与银隆公司在1989年6月2日不可能签订其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合同,真正的合同已被其调换,或根本未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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