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一般而言,凡涉及国际海运的买卖,买方均可保留目的港甚至内陆目的地的复检权,尤以象征性交货为然。例如《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2-513(1)(2),《中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
7条,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8条,均明确规定了目的港的复检权。若将复检权视同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期限,势必使国际贸易条件变得毫无意义,势必使得风险转移的法律规则变得形同虚设。因此,国贸的主张是十分荒谬的。
6、复检目的在于验明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取得索赔依据。一般而言,复检结论可判明货物到岸品质、数量,对于货物内在质量,诸如货物的成份、含量、机器之性能等,即货物的外观质量,诸如货物之规格、花色、外包装材料、式样等,当然亦可能推定装船时货物之状态,因为此种不符一般均是由于交货时不符造成,而不太可能由于外因所致。但是,对于可因外因及货物固有瑕疵等影响货物品质的,除非有充分旁证印证,仅复检结果并不足以证明货物装船时的品质。本案鱼粉若真的生虫,其可能性至少有:(1)卖方交货时已生虫或已有虫卵(以智利有此种虫为前提);(2)船上有虫源;(3)中途港受污染;(4)因鱼粉易生虫的固有瑕疵所致;(5)目的港码头受污;(6)目的港仓库受污。因此,除非国贸能证明在智利装船时鱼粉已生虫或已有虫卵,联中没有任何责任。
四、国贸迄今不仅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的举证责任,而且国贸所举的鱼粉生虫、熏蒸、转售等证据有相当一批是刻意制造的伪证
国贸的诉讼主张是:索赔由于鱼粉生虫、熏蒸,致使延误销售所致的百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必须举证证明:(1)鱼粉装船时已生虫或已有虫卵,或能推论出装船时已生虫或已有虫卵的排它性结论;(2)鱼粉实际进行了合理的熏蒸;(3)延误销售是因为生虫熏蒸所致;(4)其所受损失与鱼粉生虫、熏蒸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四项举证责任缺一不可。然而遗憾的是,国贸在一审长达四年期间,未完成任何一项举证责任,在上诉审理期间,同样令人吃惊的时,国贸仍旧对举证责任只字未提。依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理应驳回国贸的全部诉讼主张。
(一)联中已证明鱼粉装船时,上海港卸货时,及厦门港船上均没有任何活虫,国贸未证明鱼粉装船时有虫或有虫卵,更无法推论出鱼粉装船时有虫或虫卵的排它性结论,依现有证据是否真的在目的港生虫不能认定(此点已在前面充分论证)。
(二)不存在鱼粉熏蒸两个月的事实。
1、本案起因于所谓生虫,关键则是熏蒸,按国贸的说法,由于熏蒸花了两个月,延误销售致107万美元巨损;
2、查我国有关检疫法规《操作规程》第15条,熏蒸消毒应由检疫所监督,熏蒸应放虫样,以便检测熏蒸结果。放虫样是属检疫所之职责,只有检疫所有权决定熏蒸是否成功。上述内容为颜金村所肯定(见证据24),也为熏蒸队长洪天赐当庭证实(证据25)。
3、检疫记载表载明:检疫所元炜、火财两人于1989年8月12日—14日和8月16日—19日两次在湖里仓库放虫样检测熏蒸效果,8月19日熏蒸成功(证据2)。证人颜金村证实:依检疫法规,熏蒸成功后检疫所有义务主动放行(证据24)。但该所却于38天后才放行。颜金村当庭辩解:“是迟了些但无关大局,这是小事”(证据26)。而国贸则是迟至1989年10月9日才通知联中检疫所已放行(证据27)。
4、熏蒸队出具的正式熏蒸证载明熏蒸日期为8月18日—20日和9月28日—30日(证据28),与上述检疫所监控的日期不符,且第二次熏蒸竟在9月26日检疫所放行之后进行。然而,国贸1989年8月29日传真曰:“由于租用仓库不合熏蒸要求,须另租仓库(昨已开始移仓)熏蒸未完成”(证据29)。9月2日国贸又传真说:“因仓库不合格,须另租合格仓库造成移仓费,熏蒸未完成”(证据30)。9月12日国贸再次传真云:“熏蒸队看了仓库,认为不合要求。理由是无法密封,仓库须移仓,我司尚无法找到合乎熏蒸要求的仓库。鱼粉熏蒸杀虫处理尚未完成”(证据31)。刘温实当庭证实:“移仓是8月27日—9月1日,不可能在湖里熏蒸,鱼粉是在农资仓库和饲料库熏蒸的”(证据32)。洪天赐亦当庭证实:“湖里库很大,我认为不适宜,我建议三库并两库,后把货移至机场,故是在机场和农资库熏蒸的。”“移仓肯定是熏蒸开始之前,不可能熏蒸开始后移仓”(证据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