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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品质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二、本案不存在任何足以改变C&F贸易条件性质的特殊约定,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按约定的C&F条件划分
 1、国贸反复主张:合同质量要求不含活虫,划去了“在装船港”四字且保留复检权,这些约定改变了C&F的条件。上诉庭审中,国贸将此种主张稍作改变为:3月28日国贸表示了要求到岸无虫,4月6日划去了“在装船港”四字,依《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应解释为特约改变了C&F条件。
 2、特约的效力可高于贸易条件自属公论。然而并非任何约定均可改变双方风险责任的划分,只有那些明确改变双方风险责任划分的约定方有此效。例如:若本案合同中约定,“在目的港鱼粉不得有活虫”或“卖方负责到岸风险”或“卖方保证到岸品质”或“卖方保证到货两个月内鱼粉不含活虫”或规定了类似用语。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方有可能改变双方风险责任的划分。
 3、本案鱼粉不含有活虫,仅是指交货时无虫,并不保证到岸时无虫。而交货时间、地点依C&F合同只能是在装运港装船时。至于国贸企图以划去“在装船港”四字及复检权的规定来证明风险转移规则的改变是徒劳无益的。
 第一,原合同是由国贸起草定稿的,可是在双方于1989年3月6日签约后,国贸却于3月16日开始要求删除“在装船港”四字,并改为“在目的港”。联中反复强调:“鱼粉是既腥又臭易变质的商品,鱼粉生产时需高温、消毒处理,保证不会有活虫,如有其他媒介不到一周就会生虫,我们仅保证装运时符合要求”;“问题是长途运输及抵厦后,有可能受潮、苍蝇等下卵而长虫,就不是我们的责任了。”“只卖离岸规格,所有的价格谈判均以离岸装船时的规格为基础…”(证据22)。而国贸于3月28日函称:“我司不打算在离岸规格和到岸规格问题上和贵司纠缠不休,但合同上应说明到岸时规格须符合合同要求,不得含有活昆虫”(证据23)。说明双方均明知C&F合同的含义,也明知风险责任的划分。
 第二,4月6日,国贸单方强行划去“在装船港”四字,联中则坚拒了加上“在目的港”四字的无理要求。因此,双方达成的是通用的C&F合同。
 第三,如果国贸真的与联中达成了到岸品质的合同,那么就应当将保险责任转归联中承担。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十分清楚,C&F厦门,且特别约定是由国贸按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投保,因而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根本无公约第8条适用的余地。
 第四,双方谈判均以离岸规格为价格基础,其实国贸若要买到岸规格也并非不可以,只需提高每吨单价,特别加保品质责任险即可。
 4、既然双方明确选定C&F条件,合同中无任何到岸品质、到岸风险或到岸保证期的规定,因而应当依照C&F条件解释适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卖方只要在智利装船时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鱼粉便已完成交货义务。
 三、复检权的规定与品质担保期限无关
 国贸反复主张:“无论如何供货必须符合合同要求,是卖方的品质担保,在买方未行使复检权以前,不论风险有否转移,都不能免除卖方交货的品质担保责任。”“即品质保证期延伸到目的港复检之后”。
 1、国贸对此主张的谬误在于:有意抛开贸易条件谈交货品质,故意抛开交货时间、地点谈卖方的交货义务。
 2、本案的检验条款是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凭证,买方保留目的港的复检权。在此种情况下,装运港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证书是卖方已按合同交货的表面证据,买方若能证明交货当时货物即不符合合同,则可以推翻其表面证据效力。反之,若买方提不出反证证明品质不符发生于装船前,则上述表面证据即可获终结性证据效力。
 3、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品质、数量不符产生争议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的品质不符或数量短少都是由于卖方责任造成的。由于在国际贸易的整个交易过程中环节众多,致使品质变化与数量不符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由于卖方交货时存在的不符,或因货物意外事故、海上危险所致。只有证明是卖方交货时品质不符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即表现为在智利装船时已生虫或已有虫卵,买方才有权向卖方索赔,否则便只能向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索赔。
 4、复检权是买方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作为权利,在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买方即使已实际收到货物,也并不等于他接受货物。只要在合理期限内经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同,且能证明此种不符在交货时便已存在,则买方有权拒收或索赔。作为义务,买方若不按约定进行检验或复检,或不及时复检,将可能丧失宣告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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