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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如果属于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属于合同法186条第二款情形的话,则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亟待解决的问题
  1、指定权之间的冲突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初始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受益顺序、受益数额的互相抵触,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变更,或者恰恰相反,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的变更,合同岂不只有面临解除的命运?以上问题,保险法均没有给我们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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