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专利法》第
五条明确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据此,由于原告的雪糕包装袋A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授予专利权。尽管在《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实施以前,原告已获得了专利授权,但在该标准实施之日起,原告的专利权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理应予以撤销。
3、值得提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于1996年4月1日开始使用的包装袋,仅13日后便被惠安县标准计量所责令停止使用,并销毁剩余包装物。理由正是该“包装袋”的图案不符《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证据四)。这一事实证实该包装袋违法。
4、更值一提的是:自1996年以来,原告实际上启用了一种没有苹果、葡萄、梨图案等新的包装袋(证据十)。其图案符合实际,其原因不外乎:(一)、原雪糕包装袋A并不能起到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目的;(二)、原告已认识到该图案与实际配料不符,违反了有关规定,而自动改用;(三)、原告已受到有关部门的干预,因而不得不改用。稍加比较,可以发现新包装在色彩引人注目等方面均不如原包装。何况原包装已获国家专利授权,因而可以排除第一种可能。而剩下的两种可能均表明,该专利授权依现行法律均不应授予。
既然原告的雪糕包装袋A违反国家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而该标准又属强制性标准,既然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既然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得授予专利,那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足认定,被告曾误用与原告类似的包装物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退一步言,假设原告的包装物并不违法,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即便构成侵权也显著轻微。
被告在不知道使用的包装袋是原告已获外观专利设计权的情况下,仅用该包装袋生产了四天共计2.5吨产品,随后在县标准计量所指出其包装袋图案不符合有关标准后,即主动停止使用并主动销毁了剩余的130公斤包装袋(证据五)。
第一,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1996年3月5日,被告与广东潮州市庵埠永兴包装厂订立“购销合同书”,由厂家提供的图案订购300公斤雪妮朱古力脆宝珠光膜。厂家并未告知该图案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证据二)。原告事实上也未在其包装袋上注明该产品系外观设计产品(证据一)。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该包装图案为专利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