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世界范围内各国司法权力的扩张,德国法院对体育行会有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越来越大,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法院在行使其司法审查权的时候,不在局限于上面提到的五个方面(主要都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开始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即根据有关的事实,该体育行会的行为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另一方面,法院将不仅对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也会对该体育行会是否为当事人举行了公正的听证会,当事人是否有权聘请律师出席听证会并展开辩护等问题进行审查。任何侵犯当事人上述有关权利,违背德国法律基本原则的裁决,均会被法院宣告为无效。
根据德国法院有关实践,体育行会在作出有关裁决时,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方面的要求有:第一,在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处罚之前,必须进行正当的合法的听证程序,包括被指控者事先必须能够获得有关指控的证据与材料,以使其能准备辩护工作;包括被指控者应当有权聘请律师,出席听证会展开呈述与辩护。第二,在涉及对被指控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案件中,所测试的被指控者的测试的体液样本(血样、尿样)应当向被指控者提供。第三,在处罚程序进行过程中,该体育行会不得针对该被指控的运动员修改其有关的规则。
此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PO)的有关规定,德国法院可以对体育仲裁裁决也进行司法审查。在体育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对此有相反的规定,则此约定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这一要求是否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也应适用,德国法院有不同的实践。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如果在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中,根据该行会的规则,允许该行会为当事人的一方聘请代理律师,而不允许运动员或俱乐部为当事人的一方聘请律师,这样的规则是违反德国法律的。[7]如果在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程序中,与另一方当事人相比较,一方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待遇要差一些,这种做法亦为德国法律所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运动员或俱乐部并非某一体育行会的正式成员,但参加了该体育行会的有关运动项目,其是否应当受该体育行会有关章程与规则的约束(或者没有明确表态时,是否可以从该协议的内容中可推断出当事人类似的意图)?事实上大多数的独立运动员都与其从事的项目领域内的体育行会签有类似的协议,接受了该体育行会的章程、规则与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说,虽然他们是独立运动员,但他们与该体育行会之间具有某种从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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