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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体育法律实践管窥

  二、德国法院对德国体育行会有关行为的司法审查
  相对其他国家而言,德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应当对体育行会的决定及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方面,标准比较宽松,因而与其他国家法院相比较,德国法院司法介入体育事务的例子非常多。由于德国没有统一的单独的体育法典,因此法院在处理体育案件时,适用的是普通的德国法律。德国法院在处理体育案件首先的任务,是确定该纠纷是否是“可裁判的纠纷”(justiciable controversy),即是否是可以通过司法审判途径解决的纠纷。但从已有的判例来看,尚没有任何一个德国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有关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目前已有德国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法院随意介入体育纠纷,将影响体育行业的自治。[4]
  与其他国家的体育行会一样,德国的体育行会对其成员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所有体育行会的内部纪律处罚措施均应在该体育行会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这一点是德国宪法法院(Bundersverfassungsgericht)在1986年6月13日的一个判决中所明确的,[5]绝大多数德国体育行会的章程中都规定了纪律处罚的具体程序与处罚的措施,这些措施通常有严重警告、罚款、禁赛、开除等等。在德国,职业运动员一般都是某一体育行会下辖俱乐部的成员,或者是由某一体育行会颁发执照的独立运动员(licensed player,即以个人身份参加运动项目,不从属于任何一个俱乐部的运动员,例如骑术运动员),一般而言,运动员个人不会是体育行会的成员,只有俱乐部才能成为体育行会的成员。因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作为个人,并不是某一体育行会的成员为由,对体育行会实施的纪律处罚提出不服。关于这一问题,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即使运动员个人与体育行会之间并无直接的契约关系,但由于运动员个人加入某一俱乐部(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具有了契约关系),而该俱乐部又加入了某一体育行会(俱乐部与行会之间具有了契约关系),从而在该运动员与该体育行会之间具有了一种间接(默示的)契约关系,德国法院在实践中亦采纳了这样的理由。
  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德国法院对体育行会有关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体育行会作出裁决时,所适用的规则是否是该体育行会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所采用的处罚措施是否是章程所允许的;第二,作出裁决时是否遵循了该体育行会章程或规则中程序方面的要求;第三,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第四,该裁决是否违背了德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善良风俗与道德),或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五,该裁决(或其所依据的规则)是否明显是不公正的,武断的,有歧视的或有恶意的。[6]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德国各体育行会商业化运作的普遍化,各体育行会的经济力量均得到了强化,在新形式下,德国法院调整了对体育行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在这一问题上,法院与体育行会之间一直存在分歧与矛盾。例如在1972年,有一起涉及德国联邦足球协会的案件,在该案中,德国足协禁止某一足球俱乐部参与一项赛事,该俱乐部不服向法院起诉,获得了一项允许其参加比赛的判决,并最终参加了该项赛事,但德国体育协会随后对该俱乐部进行了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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