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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乱发“小广告”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对乱发“小广告”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曹巧媚


【关键词】小广告 行政管理 行政法律责任
【全文】
  大街上向行人强行派发、影响市容无许可四处张贴、信箱门缝无孔不入、代步工具上乱塞乱挂……”小广告”现象在全国各城市都是某种意义上的公害。
  但是对这种现象的控制在制度上则几乎是缺位的——管无人管,告无处告,甚至说到究竟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什么权利,都难以说得清楚。目前的消息,似乎只有广州市在今年上半年对此采取了行政性的管理措施。
  据大洋网讯:
  “……广州市工商局透露:以后街头广告的管理将纳入各工商所的管辖范围。
  ……据广州市工商局广告处介绍,对于在街边乱派广告的行为,管理上目前还属于“空白区”。因为这些“广告”不在主要的监管范围内。按照《印刷品管理办法》: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做广告时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如对药品印刷广告,主管部门就规定他们只能在自己的药店里发布。但对大部分不在8种限制范围内的街头广告,管理部门只能对相关经营者作出“软性规定”,如必须在自己的营销服务区内散发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卫生、环卫,不准对消费者采取强硬态度以及不能引起社会骚乱等。
  据广州市工商局有关人士透露,街头广告的管理将纳入各工商所的管辖范围,各工商所计划分路段、分时间监管街头广告。”
  对这种已在公共场合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必然要进行规范,这是不待言的,但是对其进行规范管理的理论与制度根据是什么,以及通过什么手段进行规范,则是需要加以分析的内容。
  一、 发放“小广告”行为是否侵犯私权利
  这里所讲的“小广告”,可以泛指不经过特定公共传播媒体而直接对公众散播的广告行为。
  我们知道目前大街上的“小广告”未必宣传的未必都是合法的商品与服务,而对于那些从事非法活动的所谓“广告”,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这种“广告”行为只是所为非法行为的一种附带或是牵连行为,对它的定性只能对该非法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甚至判处刑罚,而不再对它散发广告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从对私权利侵犯的角度讲,散发”小广告”的行为是一个市场行为(不管它是多么不规范也好,其基本性质我们将作分析),广告的对象是受众,受众应当由于其接受广告这一行为得到报酬。我们在电视上观看广告,是由于在公共广播电台(取得行政许可的合法传媒)与接收者之间,存在着一个默认协议,即作为该电台的观众,则为该电台所播广告的当然受众(当然由于各媒体的所有权性质的复杂性,这个协议的对价支付方式也比较复杂)。《还珠格格》热播期间,曾有人因其广告插播过长而提起诉讼,其基础就是这一个默认协议——它并不明确,所以法院对它有一个合理性认定的任务。户外广告,则是由于取得该空间的使用人支付了它的级差地租——付出了对该空间得天独厚的做广告的优势的对价——而有权取得该广告收入的。市场行为是民事行为,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与被“广告”的行为能够成立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一在于一对一广告发放者与接受者之间形成一个合意,从而成立一个默示的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小广告”的发放者——广告主体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强迫公民无偿接受其广告。
  而目前我国公民对这类市场行为敏感性不够,这类行为有很大的广告效应,这也是这类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商业行为的规范本身与经济体制,与意识形态的成熟程度是紧密相联的,法治的完善本身与经济环境有序与否也是相应的,没有成熟的经济制度,不会有完善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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