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国《论商事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中指出:在法律原则的制定中,经常会遇到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形。商法中严格责任的确立,则反映了立法者在意思自治同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自:http://lawstudy.yoll.com/ygzr.htm
大陆法系与我国把行为及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归入客观方面。
人民大学汪泽教授指出: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指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和质上的可能。前者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量损害,法律即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补救;后者是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
事实上这也保证了诉讼主体的合法性,不是合法的权利主体是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资格的。
也有学者对因果关系之争颇不以为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问题,但凭理性,完全可以作出符合
刑法价值原则的判断。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标准可简单归纳为:在定罪时,采可预见的(主观标准)充分条件(客观标准)因果关系说;而在量刑时,则采可预见的条件说。
美国在一些产品责任领域实行类似保险制度的无过错赔付政策,减少争议,缩短赔付周期,多年来反响很好。
有时学习部门法时会有一个错觉,就是民法对私权利做到最大的尊重,而
刑法则否。笔者认为,民法是法作为中介者面对两方平等而意志自由的私权利,两方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民法只要作出使双方接受的措施就可以了,而这多是一个妥协的过程,因两方理性人不但会考虑权利的法律效果,还会考虑实际的履行可能,在利益与风险挂钩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因而这个处理可能不是公正的,但必然是平等和自由的。而
刑法则不同,罪刑法定作为
刑法的最高原则,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而一方(被评价方)则处于完全被评价与被处置的地位,正义变成了谦抑,其价值取向的方向显而易见了。
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京)1995年第3期
消权法中的双倍赔偿制是民法中唯一的作为民事责任补偿性特例的惩罚性赔偿。
依卢梭的观点,这是公民依社会契约将自己的部分固有权利交给国家以换取安全与秩序的缘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