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民事责任的实现是为了保护一种“应然”的民法秩序,或者使被这种破坏的秩序得以恢复;是为了保证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或对受害者加以补偿;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个人自由的保障与交易的安全 ;归责上贯彻过错与公平(这里的公平是损失承担上的公平,即照顾受害者,不能称为一种价值理念见注17)原则,旨在维护公民利益的最优化分配。而
刑法中对行为和行为人的价值评判,则是一种否定的评判。黑格尔认为犯罪是对法(秩序)的否定,而
刑法则是对犯罪的否定。
刑法采取严厉的手段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可以说并不是试图恢复被破坏的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而是“以恶制恶”,用个人资源与社会资源更大的浪费来换取人世间的“正义”。因而,刑事责任理论从古老的报复主义到刑事古典学派的“责任产生于自由意志”,发展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社会防卫主义”,正是为了寻找刑罚的根据,使刑罚之恶得以师出有名,必须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 。
损害与因果关系因素的价值评判
存在损害与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是侵权责任。一般认为侵权民事责任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侵权法中,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损害的可补救性 、确定性与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这里的因果关系就是具违法行为与上述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
国外及台湾理论通说认为一个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包含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或归责事由)等三层结构,将行为与因果关系放在构成要件中去研究。而他们在这方面的研究无疑比大陆要深入,形成了事实因果关系说与法律因果关系说,行为不法说与结果不法说等种种标准。
在
刑法上,因果关系存在于结果犯范围。其争议的焦点一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之争,即是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还是依一般人在当时情境下的判断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犯罪成立需要何种必然程度的因果关系,又出现了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等等学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