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制造工艺
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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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制造工艺
北京 浩子
生活中的犯罪是罪犯主演的一场“恶”作剧,但作为司法结晶的犯罪却出自法官这位能工巧匠之手。人们对罪犯的丑恶行径早已深恶而痛决之。然而,法官是如何利用自己精巧的双手,在司法程序的流水线上挑选“合格”的行为并贴上“犯罪”的标签的呢?
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抗辩,精心甄别,明察秋毫。这是法官生产犯罪的基本模式。在这一基本模式中其支配性作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
刑法适用的谦抑性。法官的职责,就在于将精心察验的的“犯罪”毛坯与
刑法条文(刑法规范)进行比对。如若
刑法条文的框框套的进去,那么这块“犯罪”毛坯便被法官贴上“犯罪”的标签。合格的“犯罪产品”便由此出炉。否则,便被拒之于犯罪的行列之外。
然而,除了基本的生产流程以外,公众更为关心的或许是,法官是否会生产出不合格的伪劣的“犯罪”产品?公众的这种疑虑不无道理。事实上,在每年几十上百万的“犯罪产品”中,的确有一部分不合格产品。造成这些不合格产品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落后的“生产工艺”——社会危害性理论。所谓社会危害性理论,简言之,就是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判断,成为法官断案的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被合称为犯罪的三大基本特征。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更新,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铁则”。然而,当我们在罪刑法定的视野之下,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理论时,我们却暮然发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光辉照耀下,社会危害性这一昔日寸手不离的定罪标尺顿时黯然失色。原因是,在许多情形下,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水火不容。某些情形下,行为“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
刑法条文却未对此作出规定。更多的情形则是,某些行为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则不然。那么,在这些情形下,法官应何去何从呢?显然,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将这些貌合神离的行为作为不合格的“犯罪产品”拒之门外,是一个奉守现代法治理念的刑事法官的必然选择。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强大的国家和它的公民之间不变的约定。也正是这一契约构筑了现代法治国家刑罚权的合法性基础。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中,却仍有不少法官沉迷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淫威”,置罪刑法定原则于不顾,“法外”定罪量刑。现有一例,可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