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时移势异,变法宜矣
性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内容,它是美好的——至少不是丑恶的。拿破仑说,男人的事业在于战场上和女人的胸脯上。话虽然粗了点,但与孔圣人的“食色,性也”的名论异曲同工。“性”本属私人事务,在各法治国家,受有关隐私的法律规范保护,国家一般不作过多干涉。建国后,为了“造就一代新人”,“性”在我国受到了国家的严密监控。文革期间,婚外性行为曾被视为犯罪加以惩处,期间造就了多少爱恨情仇,在此不说也就罢了。而今,时移势异,变法宜矣。
性被某些人视为洪水猛兽是基于“性恶”这一假设,以为性是祸水,影响学生的学习,学生的“性事”与国家的强盛紧密相联,一旦大学生发生婚前性行为,社会必将混乱不堪,至少,大学校园里满是挺着肚子的女学子。这真让人啼笑皆非。学生都这样的非理性?偶然有一两个学生挺着肚子在大学里转悠,你就视作异样的风景又有何妨?实际上,随着成人教育在高校的展开,这样的风景在各高校都偶有所见,教育反而繁荣昌盛——愚蠢的是我们,而不是他们。
正是基于“性恶”的假设,禁欲主义在中国盛行一时,至今仍然阴魂不散。如果,性真是一种恶的,影响学子们的学习,那么,性同样会影响工作,我们应否就此禁止员工的性行为?假如性祸国殃民,性观念相对较为自由的西方诸国何以财大气粗,而性观念相对保守的伊斯兰诸国何以贫病交加?根据1974年美国全国成年人调查发现,到25岁为止,已有97%的男性和81%的女性有过婚前性行为。如果“性恶论”的判断正确,如今应当是伊拉克到美国搞核查,而不是性自由的美国人到伊拉克耀武扬威。在瑞典,99%的妇女和男人一样,在建立永久的结合之前,已经有过性经验,而瑞典人民幸福得很呢。
也许,我们真的应该承认这样的事实,即人民的“性事”与国家的兴衰没有关联。
四 性选择权属于基本人权
法治的基本目标在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最大实现,实现法律下的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公民的隐私权和受教育权属于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非依国家正式法律规定,任何组织不得限制和剥夺。性的选择权和身体权属于人权范畴,这一点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已有明文解释(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隐私权不仅保护正当的性行为,而且也保护所谓的不正当的性行为——隐私往往意味着非正当,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未得到法律上的授权不得侵犯。公安私入民宅查黄牒之所以不法,就是因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如果国家赋予学校处罚学生性行为的权力,必须配套地赋予学校以调查事实的权力,否则,除非当事人自供,事实无法查明。一旦学校享有调查学生性事的权力,如何保障学生作为法律上的公民的隐私权?为了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学校必须要调查学生性行为的细节。问题是,当你那已成年的女儿被别人追问性的细节,并被要求与她相爱的人相互揭发,你能忍受否?隐私权不仅限制外界公布当事人的隐私,而且,也限制隐私的当事人双方互相揭发的性隐私。爱是无罪的,婚前性行为也是无罪的,强迫相爱的人互证其罪,才是有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