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由于被告一再无理拒开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事实上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与信誉损失。
1、 预期可得利润损失:USD21,000;
2、 重新处理、仓租损失:USD77.760;
3、 价格跌落损失:USD200,000;
4、 利润之利息损失:USD3855.30;
5、 价格跌落之利息损失:USD36,717.12;
以上五项合计损失为:USD338,911.35;
最后,被告拒开信用证之理赔依据。
对于拒开信用证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定。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当可借鉴:
1、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0节第三条:表面上应是合同价与本应接受货物当天市价之差。
2、 在Hadlev V. Baxondale 案(1984)中确立了一项原则:此种损失应相当于合同价格与应当开证之日的市场价格之差。(见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Bv Philip Wood 1983 P116)
3、 在Ian Stach Ltd V. Baker Boslev Ltd 案中(1958),由于卖方在买方未开证当时并未视合同已终止,判:损害赔偿应是合同价与卖方接受买方拒绝履行开证义务之日的市价之差。(同上书P116)
4、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公约第74条和我国涉外
经济合同法第
9条之规定精神,此项损失应为:以包括利润在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被告于1989年8月9 日首次正式提出解除2000吨鱼粉合同(见第19号证据),其有权这样做,但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被告拒开信用证之损失计算应以合同价格与8月9日之市场价格之差为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严格、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迄今仍无理扣付了20%之货款,充分的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被告无理地一再拒开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之已口头撤销2000吨鱼粉合同之抗辩既无事实根据,又无任何证据,更有悖于法律规定,因而不足采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事实上已造成联中公司包括利润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共计USD751,665.77,根据我国涉外
经济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公约及有关的国际惯例,被告理应立即偿付所拖欠之20%货款及利息计USD412,333.35,赔偿由于其根本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联中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