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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买卖结算争议案代理词

 第二,根本不存在所谓已口头撤销2000吨鱼粉合同之事实。
 被告在其诉状中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付L/C金额的80%,但附加三个条件1>:取消2000T鱼粉开证…”被告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再作如是说,换言之,被告以已有口头撤约为由抗辩,但被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相反,双方往来传真充分证实,根本不存在此种所谓口头协议。
 1、9/8国贸电传称:“…单据有严重不符点…我司以80%议付条件是:1>取消2000吨,…”(第18号证据)而后14/8;12/9;30/9;20/10被告前后五次提及口头撤销2000吨合同协议(见第20号、25号、27号、30号证据)。
 2、但是,与此同时联中给国贸之传真即10/8、14/8、5/9、8/9、13/9、2/10、10/10、26/10,前后八份传真明确地否认了有任何此种口头协议的存在,同时提出被告若要解除合同,应负赔偿责任(见第19号、21号、22号、24号、26号、28号、29号、31号证据)。
 上述14份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所谓已口头撤销2000吨鱼粉合同纯属子虚乌有。从证据上看,被告迄今未能举证证实有此种口头协议存在,至于被告之代理人刘温实当庭出示的工作日记,作伪证痕迹至为明显,一则80%议付与三个附加条件是以不同墨迹写成;二则明显违反记笔记从左到右之习惯,因而根本不足采信。反之,联中8月10日、8月14日、9月5日、9月8日、9月13日、10月2日、10月10日和10月26日前后八份传真足以否认此种事实。
 从法律上看,被告作为专业对外贸易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我国不承认国际贸易中的口头协议,我国在签字、批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已依第96条之规定对公约第11条和第29条作出保留之声明,又查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7条、第32条,涉外经济合同之订立、变更、解除均应采取书面形式。换言之,口头撤销涉外经济合同的,即便双方均承认有此种口头协议者亦无法律效力,更不用说有一方不承认者。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1989年3月22日给原告的传真中强调:“没有合同依据是谁也不会认账的,我司不接受‘口头君子协定’。”(第33号证据)
 第三,延期开证构成违约,而拒绝开证则构成根本违约。
 首先,支付方式是买卖合同基本条件之一,不按合同规定开证、或不按时开证、及拒不开证,实质上变更了支付条件,从而有违约之虞。买方在开证问题上的违约主要由三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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